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確定,109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832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0.0079公克、0.1350公克)│保字第189號│├──┼─────────┼──────────────┼──────────────┤│2│毒品器具(玻璃球)│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