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UnderArmour牌紅色球鞋及白色襪子各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