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忠信
相 對 人 黃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次按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
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
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無收入而生活困難,目前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4,
187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0,000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雖為5,290元,然與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相較,尚
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