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
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其聘任被告擔任其公司
展業主任職務,負責為其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
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任期間自85年8月28日起至88年8月28
日止,共計3年。其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
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按月發給保證報酬,合計已發
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竟未履
行其應盡之契約義務,無任何業績且未於其公司登錄,故其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85年10月25日終止與被
告間之合約;又因合約期間未滿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合約,其自得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
領保證薪總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共30,00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薪資明細表、人
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查詢表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