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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