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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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民國98年9月21日航警刑字第0980024707號函送機場清潔人員 鍾賢 ,於98年
7月22日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長廊垃圾桶內拾獲之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鑑驗書可證。是上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為違禁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過濾桃園國際機場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發現特定犯嫌,扣案子彈上亦未採獲可供比對之指紋,是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子彈1顆係鍾賢於98年7月22日晚上20時40分許,於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長廊西向4號門旁垃圾桶內拾獲,並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第七分隊報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上開扣案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801058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第七分隊調查筆錄、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對照片8幀附卷可佐。然上開扣案子彈1顆於送鑑時既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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