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甲○○
36號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惟因債務人任職生合均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六千元,然每月須支出其個人膳食費六千五百元、交通費二千元、、水電及瓦斯費二千元、日用雜費二千元、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四千元、扶養子女三人,每人四千元,計一萬二千元,合計二萬九千元。扣除家中必要支出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彰化市聯興國民小學繳費收據、均成幼兒園收據等件為證。另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