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GUCCI」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背包1個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及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