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7年度易字第1740號),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意在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海),並於97年3月7日當庭諭知以新臺幣100萬元交保,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7日彰檢良實96他2115字第38號函、97年4月29日彰檢良實97聲他404字第1752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1日移署出 管蔓 字第0971038232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即以怕影響選舉及照顧小孩為由逃逸無蹤,直至97年3月7日方到案說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被告於知悉本案已進入偵查程序後,仍故意逃避檢察官之偵查近3個月之久,是縱被告主動由律師陪同到案說明,並經檢察官命具保以代羈押,尚難認被告無匿逃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不因被告前遵期出庭而受影響。至被告雖稱因其妻 楊素治 患有子宮頸癌,須由被告親自陪同出國就醫,惟被告之妻楊素治除公婆及3名子女外,娘家尚有父親及3姊妹,且至今仍有往來,業據楊素治供明在卷,縱楊素治有出國就醫之必要,仍有前開親人得陪同照顧,是此亦非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綜上,聲請人所陳均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而其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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