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業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予宣告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本條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