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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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溢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鄭溢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工地之保全人員, 黃偉峰 為該工地工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應更正為「鄭溢秀與黃偉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工地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上址貨櫃屋內以徒手攻擊身體、腳踹腹部之方式毆打黃偉峰,致黃偉峰因而受有...」,應更正為「...在上址貨櫃屋內徒手推倒黃偉峰,致黃偉峰跌倒並撞擊屋內桌椅,黃偉峰因而受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溢秀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待證事實欄⒉「告訴人上衣有鞋印,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腹部之事實」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偉峰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理性處理,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6號卷第25頁)、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鄭溢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溢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工地之保全人員,黃偉峰為該工地工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7時,黃偉峰欲自工地旁正門進入工地,旋為鄭溢秀阻止並要求自貨櫃屋進入,雙方發生口角,鄭溢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貨櫃屋內以徒手攻擊身體、腳踹腹部之方式毆打黃偉峰,致黃偉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溢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偉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告訴人係自己絆到椅子跌倒等語。

2

告訴人黃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告訴人案發後上衣、褲子及受傷部位翻拍照片

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⒉告訴人上衣有鞋印,佐證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腹部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⒈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⒉佐證告訴人傷勢形態非遭椅子絆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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