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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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宋正國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42號
被 告 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國於民國114年4月9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湘羚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王湘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