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乙○○
戊○○丙○○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戊○○、丙○○、己○○○及甲○○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原告戊○○、丙○○、己○○○及甲○○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一
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原告己○○○五十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丁○○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無車牌已報廢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員林路二段員樹林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超速行駛,致行經前開地點時撞到原告乙○○及訴外人 陳羅慎 ,致使原告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五至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右臉處擦挫傷併腦震盪、雙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另陳羅慎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七個月確定。
(二)本件原告乙○○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且其為死者陳羅慎之夫,原告戊○○、丙○○、丁○○、 陳桂妹 及甲○○均為死者陳羅慎之子女,故茲將原告之損害分述如左: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本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五至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右臉處擦挫傷併腦震盪、雙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乙○○目前八十歲,依據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五.八六年之餘命,而國民所得稅八十八年所得免稅額標準為七萬二千元,依據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原告乙○○計有六位扶養義務人計算,總計原告乙○○因本事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又原告乙○○本身受有傷害,自得依據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再其妻子陳羅慎因本車禍亡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一百萬元。
(2)原告戊○○、丙○○、己○○○、甲○○分別為陳羅慎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3)原告丁○○部分:其為死者陳羅慎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三百元,支出殯葬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原告丁○○部分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七紙、戶籍謄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過失致死刑事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無車牌已報廢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內側車道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員林路二段員樹林國小前時,撞擊當時擬經由上址行人穿越道徒步至對街員樹林國小做晨間運動之原告乙○○及訴外人陳羅慎,造成原告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五至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右臉處擦挫傷併腦震盪、雙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另陳羅慎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與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內所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十三張、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學校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桃園縣○○鎮○○路○段員樹林國小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前述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並現場照片附於前述刑事卷可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當時雖屬凌晨時分,惟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及號誌均無障礙,有前述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在上址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徒步通過至對街員樹林國小做晨間運動之原告乙○○及陳羅慎夫婦,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及陳羅慎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前述刑事卷可稽,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乙○○及陳羅慎,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乙○○主張其因此侵害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云云,然原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並無提出任何收據為證,故其此部份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丁○○主張為陳羅慎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三百元等情,則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其時間、項目與案發時間及醫療行為相符,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應由被告賠償之。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陳羅慎對其有扶養義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乙○○之扶養請求權受有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損害云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依據該條文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以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限。經查,原告乙○○雖與陳羅慎為夫妻,然乙○○現年八十歲,陳羅慎當時為七十五歲,其均已年老故無謀生能力,然原告自認原告乙○○平時均是由所有子女扶養,足見,原告乙○○雖無謀生能力,但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乙○○對於陳羅慎並無扶養請求權,從而,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陳羅慎死亡,並無侵害原告乙○○之扶養請求權,原告乙○○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羅慎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然查,原告所提單據中關於大香三百九十元、白斗五百六十元、六百元等,並無法證明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此部份應予剔除外,其餘原告請求之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五至八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併右臉處擦挫傷併腦震盪、雙手挫擦傷併皮膚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同時遭受喪妻之痛,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年八十歲、目前無工作由子女扶養、所受傷勢及陳羅慎當時七十五歲,原告乙○○與陳羅慎之夫妻感情業已數十年等情況,認關於原告乙○○身體遭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失為二十萬元,關於其配偶陳羅慎致死而其遭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為二十萬元,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戊○○、丙○○、己○○○、甲○○及丁○○均為死者陳羅慎之子女,而本院審酌陳羅慎當時已七十五歲,其年事已高,而原告戊○○國小畢業目前為水泥工人、丙○○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己○○○在保險公司上班、甲○○在作衣服、丁○○為售票員,收入約每月四萬餘元等身分、經濟地位及各種情形,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四十萬元;應給付原告戊○○、丙○○、己○○○及甲○○各十五萬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