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順龍
阮紅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呂貴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順龍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阮紅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雖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
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獲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應僅得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惟上訴人原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聲明欄卻誤載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聲明更正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各別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可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又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因關係不存在,性質上為消極確認之訴,今上訴人已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在,故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陳順龍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阮紅深不存在。
㈡上訴補充: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除簽名部分外
,其他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金額、到期日等)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授權第三人填載,是上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自屬無效。詎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真正均未有爭執,顯屬違誤。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陳順龍到越南娶親之支出明細、上訴
人阮紅深借款明細,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陳順龍否認有引發被上訴人工廠火災,以致工廠受有損害之行為。至上訴人陳順龍娶妻之款項,雖由被上訴人支出,但上訴人陳順龍係以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之工資抵扣,且上訴人陳順龍娶妻之費用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已支出1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提出任何事證,自不足採信,則原審錯將舉證責任倒置,亦屬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⑴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陳順龍娶上訴人阮紅深之款項;剩餘100萬元為上訴人陳順龍放火燒毀被上訴人工廠(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之賠償金。
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為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阮紅深之款項。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而本票亦有相同之性質。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既具上述之無因性,而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情,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上訴人陳順龍為迎娶上訴人阮紅深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及放火燒燬被上訴人工廠之損害賠償金,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簽發原因則為上訴人阮紅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分別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在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乃社會一般之通念,上訴人既為具辨識能力及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渠等對於在本票上簽名即應負付款之責,自難諉為不知,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若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存在,豈有在本票上簽名表示同意支付票款之理,稽此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尚難遽採。且上訴人迄今並未就渠等為何在無原因關係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此違常之舉做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全屬虛言。至上訴人雖辯稱除簽名部分外,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授權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上除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外,亦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從形式上觀之顯非無效之本票,且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攸關發票人責任之範圍及時間,若任令其空白而僅在本票上簽名,實係陷發票人於極端不利之境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違常理,難信屬實。且參酌證人 陳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順龍簽本票當天 伊有 看到陳順龍簽本票、蓋手印,當時伊有看到本票上寫200萬,阮紅深的本票是陳順龍簽本票時阮紅深在旁邊一起簽的,伊親眼看見陳順龍、阮紅深簽本票時本票已經有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未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帶同上訴人陳順龍至越南娶妻,並代為支出各項娶妻費用乙情,既為上訴人陳順龍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中1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娶妻費用等語,即非虛妄。至上訴人陳順龍雖主張娶妻費用係用其工資來抵扣云云,然上訴人陳順龍就其可領取之工資金額總數為何,及以多少之工資金額抵扣娶妻費用,暨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抵扣多少金額等細節均未詳加說明,已難認其所述為真,且參酌證人 何艾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順龍說被上訴人每月只給他三千元生活費,但食宿及嬰兒尿布、奶粉都是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負擔上訴人2人及其等子女生活費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給陳順龍的錢已超過應給陳順龍的工資等語,即非無據。況上訴人陳順龍所稱被上訴人未給工資一事若屬實,上訴人陳順龍理應無收入足以負擔其本身及配偶、子女之生活費,衡諸常情,其理應儘早離開被上訴人之工廠另謀高就,然從其自承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長達8年之情形觀之,更無從認定其所稱被上訴人未給工資之主張為真。
六、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順龍於工廠發生火災當晚曾在工廠內喝酒,且曾坦承因想娶媳婦心情不好而放火等情,與證人 陳佩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廠失火時伊在辦公室講電話,伊原本沒有發現失火,只看到陳順龍在喝酒,是員工後來大叫失火伊才知道,伊知道會客室的牆壁都被燻黑,工廠內的布有被燒掉,因為火災現場有MBK(應指MEK)的味道,伊認為是有人故意去用火燒,因為工廠的MBK是放在固定區域,不可能跑到前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及證人陳敏雄證稱:伊進去工廠看,看到牆壁都黑黑的,布也被燒得很嚴重,伊跑到放MEK的地方去看,發現抽MEK的水桶不見了,後來在機台旁邊找到該水桶,伊認為是人為縱火,且伊發現工廠的員工都在,只有陳順龍不在,下午陳順龍回來後,伊與呂貴葉把陳順龍叫到會客室,伊問陳順龍為何這樣做,陳順龍說他喝酒醉,他承認說火是他燒的,伊還追問陳順龍為何要放火,他回答說他要娶媳婦等語,互核均屬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中之另100萬元,係上訴人陳順龍為賠償其放火燒燬工廠之損失所簽發等語,顯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而上訴人陳順龍徒空言否認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外,並未舉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能說明當時簽發上開本票之理由為何,則其所述內容顯不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採,自難對上訴人陳順龍為有利之認定。
七、再查,上訴人阮紅深雖亦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然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一致,自應由上訴人阮紅深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先負舉證責任,至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於原因關係經證明後,始得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惟此已屬次一層次之問題。然上訴人阮紅深就為何簽發該張本票之原因迄今未詳加交待,揆諸首揭票據無因性之理論說明,上訴人阮紅深一再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八、末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5日、90年1月8日,迄今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上開說明,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尚不得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及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順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人阮紅深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元)│││├─┼───┼──────┼───────┼──────┼──────┤│01│陳順龍│88年10月5日│2,000,000│93年6月15日│CH045869│├─┼───┼──────┼───────┼──────┼──────┤│02│阮紅深│90年1月8日│800,000│93年9月25日│CH045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