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林正忠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林淑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宗壽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宗壽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民國99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張宗壽於101年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正忠前往大雪山地區遊玩,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16K至28K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1-15、34林班之國有森林地內,見林道旁植有蕨類植物生根卷柏,張宗壽與林正忠即共同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由林正忠把風、張宗壽徒手挖掘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生根卷柏(蕨類植物,重約1000公克,山價為新台幣410元)。嗣於翌(17)日凌晨2時59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16公里處,見張宗壽、林正忠形跡可疑,盤查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