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告 夏興國 被告 陳順全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豐救字第4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豐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944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910元(計算式:136,110元-89,200元=46,9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96元【計算式:(1,440元-944元)+500元=99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