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4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78之5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3粒(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孟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8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誤以為被告所犯前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即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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