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順龍 被上訴人 呂貴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