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2,933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書狀將其聲明減縮為3,10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8月18日與被告成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林中 D/S161KV斷路器更換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契約總金額為33,180,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工期分三期計算:1.第一期: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210日以內竣工。本期乙方(即原告)須完成平立面圖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含鑽探及測量工作)及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並以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為竣工日(乙方應密切追蹤申報開工之辦理情形)。2.第二期:待甲方(即被告)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250日內竣工。本期乙方須完成第一期及第三期以外全部工作(含林中D/S臨時變壓器及11KV饋線等基礎之拆除)。3.第三期:自第二期竣工日之次日起開工,並於90日內竣工。本期乙方須植栽綠化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4.乙方如提早完成第一、二期之任一期工作,則所餘工期可併入另一期計算。第三期工期單獨計算。」又系爭工程合約中「本工程特訂規定」第2條規定:「新建變電所為特殊機房及控制設備器材室,故格局結構均較一般建物複雜,設計及施工困難度較高,且施工品質要求嚴格,更為配合甲方供電計畫,工期緊迫,施工中須確實掌握施工進度,使能順利進行如期完工,以供甲方裝機。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審慎遴選富有經驗之建築師為方包廠商,決標後,即應積極趕辦,避免逾期受罰。」故系爭工程雖分為三期,然被告既稱工期緊迫,決標後應積極趕辦,則此三期工程應係接續施工,方與被告前揭規定意旨相符,乃屬當然。
(二)查本件工程第一期於95年8月21日開工、95年12月11日竣工。惟因基地內有2部臨時變壓器及11KV開關設備尚未拆除,依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原告須待被告拆除機電設備,由被告通知開工後,原告方可進行第二期工程,故雙方於95年9月18日平立面溝通會結論:請乙方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供討論,於95年10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平立面審查會中核定預定進度表排定原告於96年2月25日進場施工,另就「甲方(即被告)辦理事項」決議:「變電設備遷移事宜,配合工程進度要求。」然原告第一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竣工後,逾約定施工日96年2月25日,被告卻遲未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原告乃於96年4月4日發函催促被告通知開工(96年4月4日清營林中96字第022號函),被告於96年7月9日回覆原告,待設計部門提供圖面,新設基礎施工完成,供兩饋線完成轉供才能拆遷設備後,再通知開工(被告96年7月9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原告等待無消息,再於96年9月12日發文請求被告積極辦理相關作業,盡速通知第二期開工(原告96年9月12日清營林中96字第034號函);被告嗣於96年10月11日回文予原告,表示第二期工程預定於96年11月初開工(被告96年10月11日D北區字第09610001521號函)。
之後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另行追加施作第一A期工程,原告自97年1月10日開始施作,97年3月10日竣工,共計施作61天。嗣被告於97年5月30日方開始拆除前開變壓器等設備,至97年6月13日方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該第二期工程原告於98年6月29日竣工,第三期工程於98年6月30日開工,98年7月15日竣工,系爭工程並於98年10月7日至9日辦理驗收,98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是自第二期工程約定施工日96年2月25日,至被告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扣除原告配合被告施作第一A期工程期間61天,被告總計遲延413天方通知原告開工,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95年8月18日發包與原告施工時,已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工程分三期,其中第一期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210日內竣工,而第二期:待「甲方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據此約定,將機電設備儘速拆除,使原告於完成第一期工作後,及時接續施工,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法於招標前及決標後第一期設計、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即應妥為規劃及辦理。茲其疏未規劃及未在第二期得施工時將機電設備拆除,其規劃及執行系爭工程,自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情形。
(三)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第二期工程遲延開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之損失,謹詳述請求權基礎如下:
1.因被告未將基地內變電設備及時遷移,致遲遲無法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被告顯已違反交付用地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所受之損害。
2.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因被告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第4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
6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查此條文顯係援用非「統包契約」(含施工及設計)之「施工合約」(無設計工作)者,因施工合約,不需經設計階段,於訂約日起,承攬人即處於隨時可施工之狀態,而定作人即應負給付工地之義務,故規定自「訂約日起」。茲將適用於「施工合約」之條文,使用於本「統包契約」,探求其真義,自應包含原告設計完成後,被告超過六個月未交付工地供原告開工之情形在內。依前揭契約規定,被告遲延6個月以上未能使原告開工,雖然原告考量被告利益未終止契約,但依前揭條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待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3.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原告得就被告延期通知開工而增加之給付,請求被告負擔: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系爭契約中特定規定第2條被告既稱工期緊迫,決標後應積極趕辦,則此三期工程應係接續施工,方與被告前揭規定意旨相符。原告不可能預知其「拆遷機電設備」之工作,竟將在第二期工作取得建築執照後,遲延413天才完成。而因此造成原告待工所增加前揭費用,因該遲延非可歸責原告,且拆遷設備屬被告應負責工作,依民法第22
7條之1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該增加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4.再縱使鈞院亦不認被告遲延拆除機電設備,有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原告該損失乃屬施工之「風險」。然該「風險」非可歸責原告,且「機電設備拆除」乃被告應負責工作,茲遲未拆除,係可被告可掌控之風險。依被告目前與廠商簽定的契約中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規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被告就「機電設備拆除」遲延,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前揭必要費用,被告亦應負擔之。
(四)被告遲延413天未能使原告開工致原告所增加之費用共3,108,917元,謹詳述如下::
1.延期通知開工致增加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証明費102,034元部分:
被告遲延413天通知開工,而原告原申報剩餘土石方之廠商已停止營業,故須重新申報登錄土資場廠商,致原告增加支出土資場證明費用102,034元(含稅)。因申報開工需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原核定之計畫書內「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被告97年6月通知第二期開工前已結束營業,土方無處堆置。原告不得不於97年6月重新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致原告前後繳交兩次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土資場証明費用,其中因被告延期開工,致原告增加支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証明費用。該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依契約第24條後段、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及非可歸責原告事由之「風險」承擔,被告自應負擔該遲延交付工地與原告,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或受損害之責任。
2.於此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待工期間,原告工地主任嚴東霖、工安管理員 林美捒 及品管工程師 賴國榮 均等待系爭工地開工,原告因此多支出員工薪資1,500,800元及勞健保費183,161元共計1,683,961元,加計稅金84,198元後為1,768,159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乃為重要建設,為配合甲方供電,工期緊迫,
原告隨時準備第二期開工,原告完全不能預知要等一年六個月才能進行第二期施工工作。有關系爭工程三位管理人員,原告若沒有系爭工程或預先被告事先通知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工作需於一年半以後才能開工,則原告理當積極投標新工程或另做安排。
⑵延期開工期間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工安管理員自96
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扣除第一A期97年1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計算如下:
a.薪資:除賴國榮96年3月到職至96年12月31日乃10個月外,嚴東霖與林美捒自96年2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10天;扣除第一A期96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共103天。共計1,500,800元。
b.勞、健保、退休金:自96年2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共計136,928元;自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
12日(扣除第一A期1月10日~3月10日),共103天81,918/半年×103天=46,233元。共計183,161元。
c.稅金:(1,500,800.+183,161)×5%=84,198元。
3.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造成預付款比例扣除之差額損失1,238,724元部分:
⑴依被告通知第二期97年6月13日開工,計算物價調整款
5,544,753元(如原證36之計算),扣除預付款比率
27.1%之物價調整款(5,544,753×27.1%=1,502,62
8元,被告實際扣除金額),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5,544,753-1,502,628=4,042,521元)。
⑵如依被告允諾配合進場施工日96年2月25日計算物價調
整款973,816元(如原證37之計算),扣除預付款比率
27.1%之物價調整款(973,816.元×27.1%=263,904元,此乃依96年2月25日開工所計算應扣除金額),則應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為:973,816元─263,904元=709,912元。
⑶被告若遵守平立面審查會結論配合工程進度,通知原告
於96年2月25日進場施工,則相同的工地、相同的設計圖,物價較平穩(與97年6月比較),比照97年6月通知開工之施工期程應屬合理。
⑷被告延期通知原告第二期開工,造成原告因物價波動被被告扣除預付款比率之物調款損害:
依97年6月13日開工計算物調款實際扣除金額,減依96年2月25日開工計算物調款應扣除金額,即1,502,628元─263,904元=1,238,724元,此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原告於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損害,即因被告遲延,造成原告被被告多扣1,238,724元。⑸按預付款之功能,可降低承攬人自有資金、減少利息支
出。本件原告於寄標前,依本件招標資料,評估預付款之利益,而考量於投標價格內。依被告近期類似統包工程採購發包案件中,均規定「未通知第二期開工前,承攬人不得備料」(原證31號),乃因承商於得標後,於第一期設計階段即訂購材料、預付訂金,若被告因故未能通知第二期(施工工作)開工,則將發生訂購材料、預付訂金損失爭議。系爭工程預付款於通知第二期開工前,未用於備料仍為正確的觀念與做法。原告請領預付款,支付於履約保証、預付款還款保証之銀行押金及分包商設計費(依物調辦法規定不得辦理物調)、第二期開工當月97年6月之訂購材料(原證30號)。綜上,預付款皆使用於系爭工程,符合預付款需用於本工程之規定。對系爭工程物價波動無幫助。被告遲延至97年6月才通知開工,物價大波動,確實影響施工成本甚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原告所受的損害。
4.綜上,原告於被告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為3,108,077元(102,034+1,767,319+1,238,724=3,108,077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遲延交付工地,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共3,108,077元,爰依契約及上述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施工基地原有變電設備遲延拆除,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規定:「…2.第二期:
待甲方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足証依約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拆除既有設施」。「既有設施拆除」之工作依約顯屬被告之工作。而在既有設施經被告負責拆除後,「既有設施『基礎』拆除」始屬系爭工程第二期工作。另查,電力之變壓、輸送,類似「大水庫理論」,將高壓變為低壓,再集中分配給用戶,部分機組可以停機維修,同時切換他部機組持續供電,所以某機組維修,實並不影響供電。再者,被告於規劃本工程發包案時,理應於招標前考量妥基地設備拆遷時程,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或決標後第一期設計階段,即應進行拆遷,俾讓原告於設計完成後,即可處於可施工之狀況。茲被告在原告可進場施工時,仍未拆遷該變電設備,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工,該遲延交付工地情況,自有可歸責被告。且查該基地原有變電設備,由被告所提被證九、十、十一號被告內部簽文,証明係由被告進行拆除,並非被告所推稱之某某單位拆除。
2.原告積極配合被告辦理第一A期主變基礎增設工程作業1.第一A期工作範圍為主變基礎增設工程,不包含文化一路圍牆、大小門拆除與新建。圍牆、大小門拆除與新建併入系爭工程第二期工作。被告96年7月3日函(被證13號)為原告將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PCCES)送請被告審查,被告之審查意見,原告修正後再送審之過程(統包契約必要之流程),非被告所言「原告不配合修正變更項目價目表」。其與第一A期新增追加工程報價無關。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PCCES)的審查作業與第二期施工可分別同時進行。
3.第一A期工作辦理時機是否恰當:基地內設備拆除(遷)作業應可提早在本工程發包之前或第一期設計階段辦理,或和本工程一併發包辦理,皆為被告可掌控。
4.縱使機電設備拆除非由其實際施作,被告亦應負責。被証
9、10、11號為台電所屬單位內部簽辦─(1)台北西區營業處(2)新桃供電區營運處(3)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被告),台電內部三個單位之會勘、協調基地上變電設備之拆除工作─結論皆應由被告負責拆遷。
5.至於前揭待工期間之嚴東霖、林美捒、賴國榮之人事費用,被告稱有與他工地重覆之情形,並不實在。因系爭工程每期開工報告皆提報三人。且於第一期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95年12月11日)後,至被告於97年6月13日通知開工期間,原告均處於等待被告通知第二期開工中。而該些人員除於前揭期間自97年1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第一A期工程外,原告於此期間,在北部無其他在建工程或新工地,其等均在待本工程開工,而未施作其他工作。至於原告在中部之工地,皆已另派其他駐場工地管理人員。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他案「樂善D/S60MVAD.TR增設工程(土建統包)」之相關品管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及相關人員,查均係於97年12月2日以後方進場,明顯與本件無重置人員情事,被告稱重置云云,所述並不實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及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第二期開工合理補償費用?
1.依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條之工程期限約定,有關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係由被告拆除機電設備後,始通知原告開工。且系爭合約所附「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1點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基礎拆除,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是以系爭工程第二期工作,非第一期工作完成即可施作,而需待其他供電單位拆除設備後,始能進場施作,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所稱第一期工作完成後,被告就第二期工作有遲延開工云云,顯屬誤解。
2.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3項第1款:「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補償第二期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云云,然如前所述,有關第二期之開工本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且合約明訂由被告通知開工,故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所述之情形。
3.經查,系爭工程屬被告桃園地區供電重要餽線,其中餽線一主要大用戶包括國立體育學院、國防部戰勤中心、以及桃園縣各派出所之防空警報,餽線二之用戶為整個桃園地區使用其中包含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加壓站。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曾於95年10月17日會同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等單位協調,並依照「研商變電所改建時既有設備拆除工作權責劃分」之會議結論,要求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拆除原既有供電設備,嗣後於95年11月14日被告配合營運處辦理現場會勘,最後決定於系爭工程現址新增設施為方案,然負責拆除原既有供電設備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卻因故未能執行。被告不得已於96年4月決議,就原先應由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拆除原既有供電設備部分由被告施作新增設施,同時因應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工程申請建照時要求圍牆應拆除退縮兩公尺後重新設施新圍牆,前述新增設施與拆除圍牆並重新施作等均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內,故擬列為新增工程並進行與原告協議變更契約,交由原告施作,並口頭通知原告將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亦同意變更契約。而被告就新增工程部分,經過內部設計部門提供相關圖面、數量後,並編列預算,於96年7月通知原告進行變更項目之報價,然原告就變更項目編列詳細價目表一直未能依照被告審查意見修正,且雙方於96年11月、12月時兩度議價未成,遲至97年1月3日始達成協議,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委由原告增加系爭工程第一A期工程,新增變電基礎設施、拆除圍牆並重新施作設施等。該第一A期工程於97年1月10日開工,原告完成新設變電基礎設施後,由台北西區營運處拆除既有供電之變電設備設置於新增設施後,系爭第二期工程於97年
6月13日開工。
4.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增減其給付;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延遲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及第231條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有關第二期工程,係待拆除機電設備後,由被告通知開工,並於250日內竣工。故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作,非第一期工作完成後即可施作,而需待供電單位拆除設備後,始能進場施作,此為原告於投標與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並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未超出當事人締約時之預期,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機電設備拆除後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並無任何原告所謂情事變更或第二期開工遲延之問題。
(二)原告請求因遲延413天之增加必要費用高達3,108,917元,實無所據,說明如后:
1.原告主張原申報廠商一年半後停止營業,重新申報開工所登錄土資場廠商,原土資場證明費用102,034元,要求被告補償云云。姑不論原告所持理由係因原申報廠商停止營業,而與被告完全無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由被告補償之理。再者,原告所舉原證19號請款單日期係95年12月13日,該部分顯然與原告所主張之遲延期間無涉。
2.人事費用部分:查系爭第二期通知開工前,原告根本未進場施作,自無庸派遣任何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進駐工地現場,其請求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高達16個月之薪資與勞、健保費用,顯屬無據。依據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開工者,終止契約後有關人事費用部分,依據該條第5目規定,亦僅「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資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是契約終止後至多亦僅可請求2名勞工6個月之資基本工資,則舉重以明輕,本件並未終止契約,且原告仍有履行契約之利益,其請求長達16個月,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之薪資與勞健保費,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列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為原告之固定員工,本於僱傭關係,原告應支付薪水於前述人員,至於是否有工程可做,與被告亦無相關。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人員之人事費用,亦顯屬無理。末查,系爭第二期工程自97年6月13日開工,98年6月28日竣工,然上開嚴東霖、賴國榮、林美捒等3人於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卻係另案「樂善D/S60MVAD.TR增設工程」(自97年12月12日至99年6月30日)登錄於工程會之品管人員、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足徵上開3人非專屬系爭工程之人員。由於相關管理人員於開工後必須長駐工地執行職務(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5項規定),是以,如該等人員係長駐於其他工地執行職務,當然無可能於系爭工程中執行職務,亦無許於系爭工程中給予薪資補償之理,否則原告即有雙重獲利之嫌。因此,前開人等既均在他工程中專任職務,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上開人員全部薪資,且長達16個月,顯屬無理。
3.物價調整工程款預付款比例扣除差額部分:⑴系爭工程原告有請領預付款9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所
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是被告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任何違誤。
⑵由於營造工程指數由95年12月份指數103.23,至97年6
月份指數上漲至132.17,是系爭工程於97年6月份開工較95年12月份開工所請領之物調款為高,倘回推於95年12月份開工原告得請領之物調款僅448,070元,而被告於97年6月份開工後,實際給付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物調款則高達4,042,125元,二者已相差高達3,594,055元。是就物調款部分,原告根本無任何損害,甚且獲得利益。
⑶至於原告所謂之預付款扣除比例差額,姑不論原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任何依據,且查,營造工程指數上漲時,表面上預付款扣除比例所計算之物調款雖有增加,然整體物調款相對亦增加,故整體而言,扣除預付款比例後,整體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高達8倍。倘原告認為應回推至95年12月份開工計算物調款,請求其主張之預付款比例扣除金額1,336,061元,則其亦需將其多領之物調款3,594,055元返還被告,始符合公平。關於契約約定預付款之使用,依照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支領預付款應專用於本工程。」原告也自承並未規定使用類別。然就原告所稱就本工程支用說明,其中工程履約銀行保證押金89.7萬元、預付款銀行還款保證押金270萬元,前者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提出保證金,後者則為原告提領預付款,為防日後不履約而應提撥保證押金,自不屬於專用本工程範圍內,豈有被告支付原告預付款後,由預付款內提撥還款保證金之理?故原告提出預付款使用項目,並非如其所稱專用於本工程,且預付款金額依照系爭合約之預付款並未限制用於哪一階段工期,原告使用未符合本工程專用而認為不足支付,實為其財務運作之問題,業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所提被證31號並非系爭合約所附之本工程特訂規定,原告擅自比附援用,顯屬誤會,故原告所稱於第二期未通知開工前不得先行備料,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的確已經領到被告給付之預付款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何以不用於購買材料?非被告所限制,乃原告自行專業判斷,故原告主張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執照申請等。原契約總價為33,180,000元,嗣後兩造經三次契約變更與物價指數調整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2,950,464元(含稅)。
(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工期分三期計算:…2.第二期:待甲方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250日內竣工。本期乙方須完成第一期及第三期以外全部工作(含林中D/S臨時變壓器及11KV饋線等基礎之拆除)。」
(三)系爭工程第一期於95年12月11日竣工後,兩造於97年1月
3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增加第一A期之工程,工程內容為連絡變壓器增設及周邊項目工程、圍牆、大小門增設等(見原證11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變更訂價單)。而第一
A期之工程,原告自97年1月10日起開工至97年3月10日竣工。
(四)被告待系爭工程之基地內既有設施基礎拆除,並將相關線路及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移基地內設備後,於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
(五)系爭工程原告有請領預付款900萬元。第二期工程開工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為4,042,125元。
四、本件爭點:
(一)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期於95年12月11日竣工,被告於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被告有無就契約之義務給付遲延?該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承上,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情形,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或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風險,而有致增加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前揭必要費用,可由原告請求被告增加補償其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第二期之開工期限為何?兩造有無約定第二期工程開工日?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特訂規定第2條規定「為配合甲方供電計畫,工期緊迫」(見原證3,卷一第46頁)系爭工程之三期工程應接續施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即已載明:「1.第一期: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210日以內竣工。本期乙方(即原告)須完成平立面圖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含鑽探及測量工作)及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並以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為竣工日(乙方應密切追蹤申報開工之辦理情形)。
2.第二期:待甲方(即被告)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250日內竣工。本期乙方須完成第一期及第三期以外全部工作(含林中D/S臨時變壓器及11KV饋線等基礎之拆除)。…」是故,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第二期無疑應由原告負責拆除系爭工程基地上之既有機電設備後,始由甲方通知開工;而由上開特訂規定之用語,無非希望履約對造於於開工後儘速進行,以免影響供電計畫等,僅屬一訓示性約定,並非具體特定開工之期限,亦無法律效果,尚難以此解釋系爭第二期工程應接續於第一期工程竣工後立即施工;再者,特訂規定之第51條亦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基礎拆除,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更徵上旨。從而,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三期須接續開工之情形。
2.本件原告雖主張:第一期工程竣工後,因基地內有2部臨時變壓器及11KV開關設備尚未拆除,故雙方於95年9月18日平立面溝通會,會議結論為:請原告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供討論,嗣於95年10月11日召開之平立面審查會中核定預定進度表排定原告於96年2月25日進場施工,是兩造有約定於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工程之開工日,故至被告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扣除原告配合被告施作第一A期工程期間61天,被告總計遲延413天,顯有違背依契約應將機電設備儘速拆除並提供第二期工地施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給付遲延情形云云。
3.惟查,由原證5之平立面溝通會會議紀錄中確見請統包商(即原告)提供整體工程進度表以利討論之記載(見卷一第56頁);而原證6之平立面審查會會議紀錄則見結論記載:甲方(被告)辦理事項「配合轉供相關單位訂於10月17日會勘變電設備遷移事宜,施作時程盡量配合工程進度要求」(見卷一第59頁),而其後所附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之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96年5月25日(見卷一第60頁),該進度表製作人顯係原告所製作,此由右下角宰明原告及其負責人可知明確。由上開平立面審查會/溝通會之會議記錄,尚無法推導兩造確實明訂第二期之開工日期為96年2月25日,蓋上開會議結論僅謂盡量配合工程進度要求,而並未明確將原告所製作之進度表上日期確定為開工日。
4.再者,原告雖於96年4月4日發函催促被告通知開工,然被告於96年7月9日回覆內容亦僅稱「新設變電基礎須俟設計部門提供圖面、數量後,屆時請貴公司提報估價單過處,以利辦理契約及價金變更,待新設基礎施工完成,供兩饋線完成轉供才能拆遷設備後,再通知開工」(見卷一第63頁,96年7月9日D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而原告再於96年9月12日發文請求被告積極辦理相關作業,盡速通知第二期開工;被告雖於96年10月11日回文予原告,表示第二期工程預定於96年11月初開工(見卷一第65頁,被告96年10月11日D北區字第09610001521號函)。綜上被告函文內容,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確認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開工日期,反再次重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所定第二期開工,應待被告通知之旨,亦難認兩造有何約定第二期之開工日期。
5.小結:本件兩造間並無具體以特定日期約定第二期開工期限,即應回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之規定:「待甲方(即被告)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期95年12月11日竣工後,至97年6月13日始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則繼之應探討者,即其中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過遲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
(二)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致過遲通知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經查,被告於前述平立面審查會後,確實於95年10月17日會同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台北西區營業處勘查「林中D/S連絡變壓器遷移至林口S/C用地」事宜後,提出拆除圍牆之方案一,及加裝隔籬設施之方案二(見卷二第4至第5頁背面),嗣再於95年11月14日會勘「林中D/S連絡變壓器遷移至變電所後方空地現場」後,結論採取「拆除部分停車棚及圍牆」之施工方式(見卷二第9頁);然因牽涉設施基礎、圍牆拆除,並重新施設等項目工程之需要,且非屬與原告之原系爭工程範圍內,故擬列為新增工程並進行與原告協議變更契約,交由原告施作(見卷二第10頁被告簽辦公文)。原告亦同意變更契約,被告遂經過內部設計部門提供相關圖面、數量後,並編列預算,於96年7月通知原告進行變更項目之報價(見卷二第12頁),兩造繼而就變更項目編列詳細價目表協商,於96年11月、12月時兩度議價未成,至97年1月3日始達成協議,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委由原告增加系爭工程第一A期工程,新增變電基礎設施、拆除圍牆並重新施作設施等(見卷二第17至19頁)。嗣第一A期工程於97年1月10日開工,原告至97年3月10日竣工後,始由台北西區營運處拆除既有供電之變電設備設置於新增設施後,被告再於97年6月13日通知原告開工。
2.由上開第一期竣工後,被告為履行特訂規定第51條之「拆除既有設施基礎,並待相關線路及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移基地內之設備完成」等事宜,未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延滯程序之情形。再者,其中第一A期之工程,乃因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申請建照時,要求圍牆應拆除退縮兩公尺重新設置新圍牆,此節原告並未爭執,且為締約時無法預料之因素,而有新增工程之必要。且被告更基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工地性質之熟稔,決議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而依新增工程之設計、報價磋商、決標等過程,衡情非數日可以完成,動輒數月之譜;再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此一第一A期工程,益見被告並無蓄意或因疏失拖延第二期工程開工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未於招標前或決標後第一期設計、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妥為規劃及辦理上開拆除機電設備及基礎之工程,至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為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情形云云。然按,第一期工程,原告所負責完成平立面圖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含鑽探及測量工作),並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及核准發函所需之時間,本非被告所得預料,且系爭工程建築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建造核發時所要求之圍牆應拆除及重新設置等情事,亦事涉系爭工程基地之機電設備、原有基礎如何拆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能於招標前或第一期工程過程中能先行為之,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一節,即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亦無理由:
查該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原因致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能使乙方(即原告)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6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然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原告遲逾6個月始進行第二期工程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與此一補償約定要件即有不符。另原告雖於6個月後開工,然由上開約定亦須由「雙方協議補償」,然本件並無協議情事。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即無理由。
(四)縱認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有遲延通知原告進行第二期工程之情事,惟原告所為各項賠償或補償之請求,均無可採:
1.增加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證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於被告通知第二期開工前,原告原申報剩餘土石方之廠商「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停止營業,故須重新申報登錄土資場廠商,原告不得不於97年6月重新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致原告前後繳交兩次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土資場証明費用,增加支出土資場證明費用102,034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查,原告主張申報開工需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一節,固非無由;然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揆諸一般工程慣例,本應由承攬人負責,本件亦屬總價承包,此一項目費用亦應涵蓋於原告承包之工程總價之中,而兩造復無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此一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成本,原告自無另行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之理。況,原告向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簽約並向主管機關登錄,並非被告得置喙,原告原先合作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歇業亦非被告所能預料,此一增加之費用,難認與被告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以風險承擔之觀點而言,被告既無決定原告向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簽約之權限,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擔此一風險;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觀,亦無由原告負擔此一增加費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給付遲延、風險負擔、情事變更等依據,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此一增加費用之餘地。
2.原告主張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待工期間(但主張扣除第一A期工程履約期間),對於原告工地主任嚴東霖、工安管理員林美捒及品管工程師賴國榮增加支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加計稅金共1,768,159元部分:
⑴查系爭第二期通知開工前,原告尚無須進場施作,由契
約約定,原告應可預料被告未拆除既有基礎及機電設備,需耗時若干時日,原告是否有必要繼續派遣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進駐,並給予薪資或勞健保費用之投保,即有疑義。
⑵再者,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任嚴東霖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其於原告公司擔任之工作,自不僅工地主任一端,其支領薪水當包括其他職務,原告主張其不須於原告所主張之「待工期間」內繼續給予薪水及勞健保之投保,而為「增加之費用」一節,即難採信。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嚴東霖、林美捒、賴國榮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嚴東霖於原告公司加保日期為84年3月1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退保;賴國榮曾自93年10月28日至95年9月1日,及96年3月1日至99年1月18日(已含原告主張之待工期間)於原告公司投保;林美捒為嚴東霖配偶,則自91年11月5日在原告公司加保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退保(見卷一第208至215頁),顯見嚴東霖等三人不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系爭工程前或竣工後,均長期在原告公司加保,且林美捒又為嚴東霖之配偶,自難認原告主張嚴東霖、林美捒、賴國榮三人為系爭工程任務性派駐之工程師或管理員,其等應屬原告常態固定員工應屬無疑;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申報其等為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品管工程師,並非真有另行聘僱之事實,無非原告承攬工程節省多餘人事開銷之舉措。故原告本於僱傭關係,本應支付薪水於其3人,並為其等投保,顯非因被告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賠償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造成預付款比例扣除之差額損失1,238,724元部分:
⑴原告雖以原證36及37之計算表式,詳列其比較:被告實
際於97年6月13日通知開工之情形(下稱實際情形),及被告若「依約於96年2月25日」通知開工之情形(下稱假設情形),前後兩者就被告「扣除預付款比率
27.1%之物價調整金額」上,有所差異(即1,502,628元及2,263,904元),差額為1,238,724元,主張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在計算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時,原告產生遭被告多扣1,238,724元之損害。
⑵然查,原告於原證37即假設情形之計算表式上(見卷一
第276頁),其當期估驗款之金額及累計金額(即第三、四行)完全同於原證36實際情形之金額,顯見原告係取實際情形之當期估驗款金額直接套用於假設情形中計算。惟被告若於96年2月25日通知開工,其當期估驗款及原告施作進度是否完全相同於實際情形(97年6月始開工),誠有疑問;雖被告對原告依據兩造物價調整約定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被告假設情形中物調款之計算基礎既已有疑,其計算結果,是否仍得據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失之認定,更值商榷。
⑶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已領取900萬元預付款、預付
款佔契約總價之比例27.1%,及原告依據原證21(同於原證36)計算表式之計算確實領取4,042,125元等節均不爭執。而若置上開⑵所述計算基礎之爭議不論,以原告之計算,其於假設情形下,能領取之物價調整款僅為709,912元(見卷一第220頁),僅為實際情形(較遲開工)所得領取之4,042,125元之約18%,此一差異,無非被告於實際情形下,已依物價調整款補償原告因物價指數波動所造成之損失,顯見,於假設情形下,原告能支領之物調款更低。
⑷原告雖認為扣除預付款比例之物價調整款中實際情形與
假設情形之差額(實際情形5,544,753元×27.1%=1,502,628元,及假設情形973,816元×27.1%=263,90
4元,1,502,628元-263,904元=1,238,724元)為原告之損害,然上開兩數字,無非最終計算出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式之一環,其高低差異已反映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最終計算結果上;且物價指數上漲時,表面上扣除預付款比例所計算之物調款,於假設情形與實際情形上之差異,雖有增加,然整體物調款之差異相對亦增加,自不待言。又原告既對於實際情形與假設情形下,其分別計算未扣除預付款比例前之物價調整款即5,544,75
3元與973,816元不爭執,則何以可對其中一算式兩者差額,認為其受有損害,實屬匪夷所思,亦乏其主張之依據。
⑸而誠如原告所主張預付款之功能,可降低工程承攬人自
有資金、減少利息支出,且依照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支領預付款應專用於本工程。
」(見卷一第193頁),依原告說明,其預付款之支用方式,有用於工程履約銀行保證押金及預付款銀行還款保證押金,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之範圍(見卷一第161頁),其支用預付款之方式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雖屬另論,惟原告既已領用預付款900萬元,自得減少其部分資金之利息支出,某程度平衡物價指數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見卷一第203頁)扣除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比例,據以計得物調款,自屬合理且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就物調款之計算扣除預付款之比例於實際情形與假設情形中產生之落差有所爭執。
⑹綜上,亦難認原告主張實際情形與假設情形中,關於「
扣除預付款比率27.1%之物價調整金額」之差額1,238,
724元,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產生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依情事變更之規定或風險負擔之原則,主張就上揭差額1,238,724元,應歸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中既已約定第二期工程之開工,乃由被告完成拆除機電設備及既有基礎設施後通知原告,此一情事即應為原告於投標及締約時所明知,自非超乎當事人締約時之預期,故難謂有何情事變更情形,亦不屬於風險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根據第二期施工之當期估驗當月與開標日之間之物價指數波動,計算並給付物調款4,042,125元予原告,縱認自開標日以後有物價指數波動之情事變更,此一物調款之給付,亦應已足衡平地調整對原告之給付,其調整後之結果堪認公平,而無再由原告重複主張情事變更以增加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或風險負擔之法律原則,訴請被告給付3,10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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