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何偉綺 被上訴人 齊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約自民國90、91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均未還款,迄今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每張票據面額均為6,600元之本票共50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雖託辭稱將會清償,然至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3萬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簽發,並非簽發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可自由進入被上訴人開設之機車行內,系爭本票始在被上訴人交予地下錢莊前,即遭上訴人從店內自行取走云云。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附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165號卷可憑,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予上訴人,惟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為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屬空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本票當然無效,準此,系爭本票既均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各該本票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㈡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已陸續交付33萬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擅自由被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取走,而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云云,但查,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保管,且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又將用以交付地下錢莊償還借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理應妥善收存,不容他人任意取走,因之,系爭本票若非被上訴人持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實無輕易查覺其所在並擅自取走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所交付等語,並無違情悖理之處,反觀被上訴人之辯解則明顯與常情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為辯解為真,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知道是上訴人自伊店裡取走系爭本票,因當時伊本人在現場,因伊不知道上訴人取走本票之用意,所以沒有阻止上訴人,伊當然在意上訴人取走本票之用途,但伊不知道上訴人會拿來跟伊要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嗣旋即改稱:法官可能誤會伊的意思,伊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把本票拿走,是後來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才知道本票被上訴人拿走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遭上訴人擅自取走之過程,前後陳述南轅北轍,所述顯不可採。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本票伊每次開6,600元,伊向地下錢莊共借了10萬元,其他是利息云云,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伊向地下錢莊共借了25萬元,因為還有利息才會開33萬的本票,伊借錢後有清償一部分,但都只付利息,本金部分還未清償云云,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本金數額、利息及還款項目等事項,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所述借款本金之差距竟高達15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向地下錢莊借款所簽發,並非簽發給上訴人等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酌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兩造間
33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乙節,顯較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簽發,並非簽發交予上訴人云云為可採。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簽發票據交他人收執,已足以表示發票人承認與執票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清償33萬元款項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3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等情,顯非虛妄,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舉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共33萬元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表:
┌─────┬───────┬────┬───────┐│本票號碼│到期日(民國)│發票人│金額(新臺幣)│├─────┼───────┼────┼───────┤│CH568326│99年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7│99年3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8│99年4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9│99年5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0│99年6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1│99年7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2│99年8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3│99年9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4│99年10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5│99年10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6│99年1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7│99年1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8│100年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39│100年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0│100年3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1│100年4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2│100年5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3│100年6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4│100年7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5│100年8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6│100年9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7│100年10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8│100年1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49│100年1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50│101年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1│101年2月5日│齊孝平│6,600元│├─────┼───────┼────┼───────┤│CH568302│101年3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3│101年4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4│101年5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5│101年6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6│101年7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7│101年8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8│101年9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09│101年10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0│101年1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1│101年1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2│102年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3│102年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4│102年3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5│102年4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6│102年5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7│102年6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8│102年7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19│102年8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0│102年9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1│102年10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2│102年1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3│102年12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4│103年1月5日│同上│同上│├─────┼───────┼────┼───────┤│CH568325│103年2月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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