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寶慶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一一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糖果餅乾買賣業務,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六五九、七六五元(應稅七、四七六、四八0元、免稅一八三、二八五元),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三、二六九、三三五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四、三九0、四三0元(應稅四、二八二、五四七元、免稅一0七、八八三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實際銷售金額三四0、二三五元(應稅三二五、九四六元、免稅一四、二八九元),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一三0、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二0九、六一六元(應稅二00、六0三元、免稅九、0一三元)。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經營電動玩具業,銷售金額三二、00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案移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五、00八元(原告業已補報繳完畢),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總計六四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結果,就原告經營電動玩具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漏稅額部分,改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二倍罰鍰,即變更罰鍰合計為六四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該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政府對人民之處分(剝奪人民生命、財產權等)須依據法律執行,而法律之執行必須有足夠之證物為依據。本件被告僅憑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電動玩具」案之調查(偵訊)筆錄,作為稅法核課及處分,欠缺足夠之證據,該調查(偵訊)筆錄除主案「電動玩具」外,其餘不相關之附帶詢答部分,原告一概不予承認。
二、糖果餅乾之生意是現代最蕭條行業之一,因此原告才會兼營擺設電動玩具增加一點收入,調查(偵訊)為了突顯電動玩具生意不好營業額低才會亂膨脹糖果餅乾生意之營業額,且因原告於警察局被調查(偵訊)過度緊張所為之供述,自不得憑之為稅捐核課之依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四號、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亦不得僅憑警訊筆錄據以補稅或認定逃稅行為。
三、營業稅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所課徵之稅賦,營業人依規定應就每一銷售行為當時,逐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買受人,若稽徵機關欲認定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必須掌握每一筆銷售行為,亦即須明確知悉每筆銷售金額多寡及買受人為何,方可認定營業人有漏稅行為,被告僅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偵訊)筆錄,認定原告每日銷售額二萬元,營業天數四百日,銷售額合計八百萬元,據以補稅及處罰,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揭「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有違,被告未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積極及客觀證據下,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前揭判例。
四、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三、三九六、四六九元,銷售金額合計三、七二六、九九九元,且依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申報之期末存貨四四二、六二四元,銷貨成本二、九
五三、八四五元,銷貨成本率約百分之七十九,毛利率約百分之二十一,與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之糖果餅乾零售業百分之二十四毛利率大致相當,如以原告所申報之進項金額三、三九六、四六九元,按該標準之該百分之二十四毛利率推算銷售額亦僅約四百四十七萬元,可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銷售額,確乏所據,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緩,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所規定。又「營業人漏、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鍰...免再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採擇一從重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採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坦承其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營糖果餅乾及電動玩具業等合計銷售金額八、0三
二、000元(糖果餅乾每日銷售金額二萬元,合計銷售金額八、000、000元,電動玩具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查獲日止每日銷售金額八00元,合計銷售金額三二、000元)。又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為釐清案情及調查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嘉市稅工字第八七四一九七二一號函,請原告說明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坦承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等情事,原告因故未前往說明,而於嗣後提供系爭期間「每月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乙份供查核計算原告漏報營業稅銷售額,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補申報該銷售額及繳納所漏稅額二一五、00八元,原處分機關即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減輕其處罰鍰倍數。是原告既已坦承及提供該銷售額與其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供稽徵機關核稅與處分,其主張原核定欠缺足夠之證據,僅承認經營「電動玩具」之銷售額外,其餘概不予承認,核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營業登記地址位於嘉義市繁榮商業圈,經營型態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商店,販賣物品除營業登記項目糖果餅乾、亦包含種類眾多之生活日用品等,其稱糖果餅乾之生意蕭條,兼營擺設電動玩具僅增加一點收入,乃推諉之辭。另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偵訊)筆錄,係受脅迫下所陳述,銷售額與事實不符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再函請該分局查證,經該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嘉市警一行字第一0一九九號函略稱:「依 王君 第三次調查(偵訊)筆錄所述,本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稱營業額應無可議之處,其第二次調查(偵訊)筆錄所述之營業額,顯為減輕處罰。」等語,足見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次調查時,供述銷售金額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然對照原告第三次筆錄所述,原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次所作調查筆錄係在當事人自由意志下陳述,均符合法定程序,其所說明之銷售金額應屬確實可採,至其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述之銷售金額,顯為減輕裁罰。據此,原告訴稱其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調查(偵訊)時過度緊張,實際銷售金額較調查(偵訊)筆錄所載銷售金額為少乙節,不足採信。況原告事後提供之帳簿既無法佐證其編製之「每月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有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偵訊)筆錄,認定原告其銷售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四、至原告又主張稽徵機關欲認定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必須掌握每一筆銷售行為,亦即須明確知悉每筆銷售金額多寡及買受人為何乙節。而該項證物為原告所持有,參照「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所解釋,被告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是原告如未能提示須明確知悉每筆銷售金額多寡及買受人為何,尚非必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未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經營電動玩具部分處二倍)罰鍰,合計六四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五、本件依據上開原告第一次之調查(偵訊)筆錄及提供「每月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計算原告漏報系爭期間銷售額基礎,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原核定及原處分不符情形,卻以每期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其向被告申報之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末存貨推論其銷售額僅約四百四十七萬元,顯係違背證據法則,核不足採。
六、原核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銷售額七、六五九、七六五元(應稅銷售額七、四七六、四八0元、免稅銷售額一八三、二八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銷售額三四0、二三五元(應稅銷售額三二五、九四六元、免稅銷售額一四、二八九元),銷售額合計八、000、000元(7,659,765元+340,235元),平均每日營業額一九、八五八元(8,000,000元÷(423天×1.05)),核與上開調查(偵訊)筆錄述稱,每日銷售額約二萬元相當。又原告自行編製之「每月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包括應稅與免稅銷售額,該部分攸關漏稅額計算基礎,如非原告逕行填報,原處分機關自不可能憑空推算應稅與免稅銷售額之金額,併予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銷售金額七、六五九、七六五元,除銷售金額三、二六九、三三五元已開立統一發票,其餘銷售金額四、三九0、四三0元未申報營業稅;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銷售金額三四0、二三五元,除銷售金額一三0、六一九元已開立統一發票,餘銷售金額二0九、六一六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另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電動玩具與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三二、000元。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分別按所漏稅額二一三、四八四元處三倍罰鍰六四0、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稅額一、五二四元處二倍罰鍰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罰鍰六四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營業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是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緩,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漏、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經查獲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鍰...免再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採擇一從重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採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糖果餅乾買賣業務,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兼營營業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六五九、七六五元(應稅銷售額七、四七六、四八0元、免稅銷售額一八三、二八五元),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三、二六九、三三五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四、三九0、四三0元(應稅銷售額四、二八二、五四七元、免稅銷售額一0七、八八三元),逃漏營業稅二0四、七六九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實際銷售金額三四0、二三五元(應稅銷售額三二五、九四六、免稅銷售額一四、二八九元),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一三0、六一九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二0九、六一六元(應稅銷售額二00、六0三元、免稅銷售額九、0一三元),逃漏營業稅一0、二三九元;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經營電動玩具業部分,其銷售金額為三二、000元,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五二四元。案移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乃分別按所漏稅額就原告上開違章事實裁處下列罰鍰:(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逾營業稅申報期限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0四、七六九元處三倍罰鍰六一
四、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電動玩具業部分,則按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鍰一、五00元;而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部分,經查明認定其總額為四、二0三、二六一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0、一六三元。上述罰鍰因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部分,乃擇一從重處罰,即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漏稅罰鍰六一
四、三00元(計至百元止)。(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未逾營業稅申報期限部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0、二三九元處三倍罰鍰三0、七00元(計至百元止)。總計裁處罰鍰六四
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因原告不服上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經營電動玩具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漏稅額一、五二四元部分,改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裁處二倍罰鍰,即變更罰鍰合計為六四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嘉市稅違字第八八0二五八號處分書、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嘉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一三八三七號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僅憑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電動玩具」案之調查(偵訊)筆錄,作為稅法核課及處分,欠缺足夠之證據,且原告於警察局被調查(偵訊)時因過度緊張,才會亂膨脹糖果餅乾生意之營業額,故實際上原告並無如調查筆錄中所供稱每日二萬元之營業額。況被告在未查獲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之積極及客觀證據下,遽對原告補稅及處罰,已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三、三九六、四六九元,如按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之糖果餅乾零售業百分之二十四毛利率推算銷售額亦僅約四百四十七萬元,可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之銷售額並無依據云云,而予爭執,茲就原告之主張,論述如下:
四、本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原告經營電動玩具,當日原告於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已供述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營糖果餅乾及電動玩具等業務,其中糖果餅乾部分每日銷售金額二萬元,銷售金額合計八、000、000元;另電動玩具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查獲日止每日銷售金額八00元,銷售金額合計三二、000元,此有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附於處分卷可憑。嗣該分局將原告上述違章情事通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嘉市稅工字第八七四一九七二一號函請原告提供帳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拒絕備查,然提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查獲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乙份,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逕就所漏稅額自行辦理補申報及完納稅款,此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嘉市稅工字第八七四一九七二一號函、原告提供之「查獲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乙份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第查,原告所自行提示之前揭比較分析表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期間內從事營業行為之帳證,應可作為被告核課之依據,要無疑義。而觀諸該比較分析表上詳載自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各月銷售金額之明細,合計各月明細數額與原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所供述之總銷售金額八、000、000元相符;抑且,依該比較分析表所載數據核算結果,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銷售額為七、六
五九、七六五元(應稅銷售額七、四七六、四八0元,免稅銷售額一八三、二八五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銷售額為三四0、二三五元(應稅銷售額三二五、九四六元,免稅銷售額一四、二八九元),平均每日營業額
一九、八五八元(8,000,000/423天×1.05),與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供稱每日銷售額為二萬元亦屬相當。從而,原處分所計算之銷售額,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據此核算之逃漏稅額,亦非無憑。且原告就該銷售額已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主管稽徵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據此核定銷售額並計算逃漏稅額,自非僅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電動玩具」案之筆錄即推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糖果餅乾每日銷售額二萬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足夠之證據予裁罰云云,核不足採。
五、再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蓋課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知之最稔,故法律賦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使國家得以公平而合法課徵,此即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營業稅法之稽徵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是原處分以原告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及原告自行提供之「查獲銷售額與自行申報銷售額比較分析表」等資料,據以核定原告之銷售額並裁處罰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如認上開資料與事實不合,自應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倘無法舉證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於復查階段,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八嘉市稅工字第八八四0七0六九號函請原告提示查核簽證之帳冊憑證、進銷存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帳證憑辦,惟原告僅檢送未經簽證之日記帳,仍未遵期提出進銷存表、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以供查對,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之銷售額並裁處罰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依查得之資料裁處罰鍰六四三、三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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