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本院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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