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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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得上訴期間,正值服喪中,比「在途期間」更言可憐,請求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聲請人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雖主張因父喪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查:⑴聲請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未於其所主張上開回復原狀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提出聲請,其聲請已不合法。⑵聲請人之父係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距聲請人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書之日已逾一個月,客觀上尚難認其遲誤上訴期間與服喪有何關係,本件聲請人因疏未注意以郵寄方式遞交上訴狀之送達時間,而遲誤上訴期間,尚難認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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