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8月7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甲○○及丙○○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及就本金及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契約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271,346元。爰依兩造間之放款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及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