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經原告審核
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0,000為授信額度,並交付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及由被告開設相對帳戶後,持卡循
環動用借款,被告則應依據契約書第10條所載之還款方式,
即自借款動用之翌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及貸款金額,亦得選擇僅繳付每
期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如未依第10條規定繳納款項或契約
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後,被告即持該卡陸續向原
告借款,但其自95年2月3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任何債務,尚積
欠本金169,555元、計至95年2月3日止之利息3,530及其後之
遲延利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及戶籍謄本
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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