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20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訴字第0940020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及證據)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復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被告機關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暨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茲查該裁定已於9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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