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又於89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4月23日執行徒刑完畢。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甲○○住宅前,拿起放於門旁之椅子踩在上面、以右手將甲○○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拆下帶走。 嗣為警 依甲○○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19日執行徒刑完畢;又於89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4月23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係拿放於門旁之椅子踩在上面、以手將監視器拆下帶走之方式竊取之,及尚未為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