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均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等均因身上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之AEU-735重型機車搭載甲○○,攜帶丙○○自備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前往苗栗縣○○鎮○○○路乙○○所經營之「朵拉貓」檳榔攤,由甲○○在旁把風,再由丙○○以手電筒照明並持上開一字起子著手破壞上開檳榔攤鐵門門鎖,以利入內行竊,恰有員警巡邏經過,甲○○、丙○○二人見狀旋即由上開犯案現場往丙○○住處逃逸而竊盜不遂。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在同鎮「錦春農場」前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方圍捕緝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個、一字起子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犯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共6張。
(五)扣案之手電筒1把、一字起子2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一字起子」既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屬「兇器」甚明,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甲○○、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等均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係以一字起子破壞檳榔攤鐵門門鎖、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一字起子2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