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故,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稽,足見本案受刑人就施用毒品行為而言,雖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益見其毫無自省能力,且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既經歷審斟酌後始定其各該次犯行刑期,本院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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