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富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6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上均影本),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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