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7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543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9623400號書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停車位使用狀況等情事,以93年11月26日復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9623400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為本市○○區○○○路○段○○號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繳納及停車位使用狀況有所疑問,本處業以87年6月1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765371700號函回復在案,亦經臺端不服函復內容數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也均受裁定駁回。今臺端來函之復查申請書,不知所請為何?請臺端仍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暨行政訴訟判決書結果辦理。」等語,揆諸該函之內容,係被告依原告之陳情就其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