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52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2日以「雪の燒」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餐廳、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80524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日中台異字第920272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2062261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據被告重為處分,其時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服務標章依商標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視為商標逕予註冊,又原告補正釋明主張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第13款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6月7日中台異字第9217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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