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24號聲請人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1款規定為由,於94年9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711649號函,對聲請人為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命令聲請人所聘用之外勞限期14日內強制遣返回國或轉出,惟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相對人前揭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已經依法提起訴願,但因該外勞強制遣返回國或轉出,即使訴願成功後也無法繼續聘用該名外勞,將會導致聲請人耗費6個月員工訓練費付之流水,且強制轉出需經該名外勞本人同意,豈能片面要求,又若強制遣返回國,也會造成外勞的工作權受損,因此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原告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又本案外勞得辦理轉換雇主或選擇返國,對其工作權並無影響。至於聲請人所稱已對該名外勞付出6個月之員工訓練費乙節,姑不論乃片面之詞,尚難採信,且縱有該項損失,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