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
4月2日釋放。
(二)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基於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至93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前及94年4月初某日起至4月30日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或苗栗縣三灣鄉不詳友人之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也在觀察、勒戒釋放後的5年內,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4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不詳友人之住處,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吸食器過濾後以嘴巴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流水號:0000000)。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警方於94年4月27日18時15分許,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警秤0.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警秤26.5公克),被告供稱為案外人 王志銓 所有(本院卷第39頁),王志銓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之用(偵卷第48頁),顯見其與本件被告犯罪並無關聯,不符合法律所規定沒收的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參照),故均未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另關於扣押物品中,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者,因有必要,特別附帶說明如上第三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