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7月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之方式,向安泰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62萬元整,雙方約定自92年7月1日起按月清償20,741元,計應清償36期,每月1期,且約定其占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口圍22之1號住處,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自93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7月間某日,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予其父 林鴻村 ,任由林鴻村將車輛遷移至台北之不詳處所使用,嗣安泰商銀發覺甲○○未履行債務時,欲就該車輛追索而無著,致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安泰商銀之告訴代理人 吳志豪 於警詢之指訴。
(三)催繳之存證信函1份。
(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係以將車輛交付與其父林鴻村,任由林鴻村將車輛遷移之台北之不詳處所使用、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62萬元,貸款後僅清償6期分期付款,即未再繳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