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曾福地 被告 曾福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曾福地請求被告曾福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福地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5,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3年5月22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869,400元【計算式:44,000元/㎡×61㎡×+185,400元=2,684,000元+185,400元=2,869,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98年6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曾福地請求被告曾福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福地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4,883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869,40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4,883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宗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