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7號原告 熊慧真 被告 侯定安 被告 侯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4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500元,有二審裁判費審核單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合計為30,467元【計算式:12,187+18,280=30,467】。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6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