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良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供承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本次為第4次酒駕遭查獲,前一次酒駕,甫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被告黃良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6鄰大庄33之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送監執行至民國106年11月26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3月2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2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