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王美芳 相對人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73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2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證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