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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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王美靜 相對人 王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1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04號假處分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爭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王月卿與第三人 蔡惠慶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王月卿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雖經相對人王月卿與第三人蔡惠慶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該部分業經勝訴確定,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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