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佳於民國106年5月4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TS12C92TPCTS電線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嚴守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嚴守正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暈、右側髖關節挫傷、右前臂手肘、臉部擦傷及腰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嚴守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
106年5月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7年2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2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病情說明書2份、大林慈濟醫院107年3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38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嘉其耳鼻喉科診所 謝其勳 醫師107年3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暨所附病歷表。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㈠依據上開大林慈濟醫院所提之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之影
像報告單(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191頁),確有「Compressionfracture(s)ofLspine」(即壓迫性脊椎骨折)之記載,是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應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所受「
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關節炎、腰椎脊柱側彎」、「左耳聽障、左側耳膜破損」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見警卷第11頁)。惟查:
⒈「右膝關節炎此一疾病應為慢性退化導致......。膝關節挫
傷之疼痛應於傷後即可感知。慢性膝關節亦會有疼痛之表現,但應於受傷前即有症狀。」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07年2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261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99頁)。而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至同年5月8日出院時,均未曾敘及此一應可立即感知疼痛之膝關節挫傷傷勢,而迄於3個月後即同年8月8日始自述有右膝疼痛,而經診斷出有右膝關節挫傷之情形,則告訴人之右膝關節挫傷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顯屬有疑。又告訴人之右膝關節炎及腰椎脊柱側彎等症狀,均應係慢性退化導致,業據大林慈濟醫院函覆說明如上。故告訴人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關節炎、腰椎脊柱側彎之傷勢,尚難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⒉「⒈依局部耳鏡觀察,無法由客觀條件判斷耳膜破裂之原因
因。⒉依照就診之資料,主要是由病人主訴(主觀條件)來證明自車禍後聽力下降。⒊若外傷時發生耳膜破損,則破損程度30%為同時發生。⒋耳膜破損時,即可感知聽力受損。
⒌耳膜破損是造成聽力喪失之原因。」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0
7年3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387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246頁)。亦即如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受損係系爭車禍所導致,告訴人應可立即感知。惟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至同年5月8日出院時,均未曾提及其聽力喪失之情形,此觀大林慈濟醫院107年2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26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Reviewofsystem:Ears:hearingloss(-)」甚明(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109至110頁)。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並函詢告訴人曾就診之嘉其耳鼻喉科診所,據謝其勳醫師函覆:「病患於000-00-00曾經至本診所主訴約10月前曾經突發性耳聾接受治療,但未做聽力檢查證實。000-00-00曾經因左流濃併血塊感染至本院醫治。106-3-6因耳痛複診。」並提供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7日、106年2月20日、3月6日、3月17日,因未明示側性之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之症狀,而至嘉其耳鼻喉科就診之病歷表(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248至252頁)。應可據此推認告訴人之左耳聽障、左側耳膜破損,非無可能均係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之症狀,而別無積極證據顯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⒊綜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者外,告
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關節炎、腰椎脊柱側彎」、「左耳聽障、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勢云云,均與系爭車禍無涉,併此敘明。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亦未繪設車道線,被告係由西往東方向、告訴人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均為直行車。而告訴人係左方車,依前揭規定,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如遇有右方車,尚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告訴人僅於警詢陳稱:事故發生前距離對方來車約100公尺,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撞上伊等語。未曾提及自己在車禍發生前,有減速,甚至在路口停等,察看左右來車之行為(見警卷第8頁)。衡諸告訴人當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時速約30公里(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超速行駛),雖未超越速限,然其既已查知距離100公尺處,有右方來車即將駛入交岔路口之情況下,告訴人除應逐漸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外,更應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等右方來車通行之義務。是較諸於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請求進行行車事故之鑑定,藉以證明告訴人之過失程
度較被告高。惟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業據本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等認定如上,應無再為行車事故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孟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家裡在收蒜頭的農產品,伊的工作是司機,別人有貨,就會叫伊去收。車禍當時是要去烘蒜頭機器之零件等語(見本院嘉交簡第61號卷第28頁)。是以,被告係以載運蒜頭為業務之人乙節,應堪認定。惟本院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業務過失傷害,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作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顯見,業務過失傷害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外,所造成人之傷害尚須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所致。換言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始足構成,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業務侵占之加重處罰,並不得僅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即不問其所侵占者為何物,均予加重處罰,尚須以其所侵占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同理,業務過失致人死傷,亦不宜僅因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不問其是否在執行業務,均加重處罰之。否則,即與「因業務上之過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有逸脫法條文義解釋之虞。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復佐以法條文義,應可認係因以該業務為職業之人,反覆執行其業務,較一般人更有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因此課予其在執行業務時,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法益。而其風險之來源,既係其業務之執行,則應課予較高注意義務之前提,亦應以其執行業務時為限。以交通駕駛為例,無論係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不能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應屬相同,尚難僅單純以身分不同之原故,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蓋身為駕駛本身,並未提高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提高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者,實為執行業務(反覆實施)之行為。如貨運駕駛因執行業務而致人死傷,加重處罰之理由應非其為貨運駕駛本身,而係其身為貨運駕駛,於載運貨物時,因相較於一般駕駛人,更加頻繁地穿梭於道路(反覆實施),而增加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
⒉查本件被告雖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當時是要去買烘蒜頭機器之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買農具機器零件,核非被告開車收蒜頭之主要業務範疇,亦與開車收蒜頭未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非屬附隨業務。是以,被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駕駛車輛採買農具機器材料,既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無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被告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係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洽談後互有歧異,而非盡可歸則於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復審及被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