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應補充「蔡宏章於肇事後,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
107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700288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主因(夜間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 黃蘇金枝 為肇事次因(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18-19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惟犯後尚知悔改,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調解內容,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5、32頁),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油漆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與父母同住生活(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相字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1.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或社會資源,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條件,諒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8號被告蔡宏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宏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6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方向行駛,須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適有行人黃蘇金枝,自西向東之方向,徒步穿越該道路,蔡宏章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黃蘇金枝右側身體倒地,經將黃蘇金枝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蔡宏章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檢舉簽分暨黃蘇金枝之女黃素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章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真
指訴、證人 陳慶全 於警詢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黃蘇金枝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5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侯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因創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宏章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