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宗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宗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易科罰金之意,且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家中親人年事已高需抗告人扶養,家中經濟亦仰賴抗告人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8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指自白、扶養家中親人、經濟狀況等情均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是以,原裁定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需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亦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