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傳(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上開「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部分,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
113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6日,有該執行指揮書足憑。
㈡上開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自99年3月11日判
決確定日起算,至今106年3月29日尚未執行,已逾行刑權之時效7年有餘,依刑法84條之規定,不能再執行,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具體諭知主刑及從刑之法院,而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71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起算為99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6月17日,另以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有本院上開9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異議人就罰金部分向諭知主刑及從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核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部分,另核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1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嗣異議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7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更字第680號執行,刑期起算為99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6月17日;另核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6日,有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8頁)足憑。
㈡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於99年6月18日,即以99年執峙字第4
597號及45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對於異議人為上開有期徒刑12年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之執行,嗣因異議人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就異議人所犯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並經檢察官以
100年執更字第680號執行,再以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執行指揮書就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100年執更字第680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是異議人上述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部分,即無刑罰權不行使之情形,故亦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又異議人上述併科罰金確定部分,自9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
日起算,至檢察官99年6月18日執行上述刑罰之日止,僅約3月,並未逾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另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上述併科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自9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至今106年3月29日尚未執行,已逾
7年之行刑時效,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應屬誤會。
㈣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