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梅被告陳水木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梅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梅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松竹9南分1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陳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 王寶月 ,沿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梅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陳王寶月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幹骨折術後、右脛腓幹開放性骨折併右小腿軟組織缺損壞死(約25X15平方公分)、骨頭和肌腱外露及急性骨髓炎、右踝內髁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壞死(約7X5平方公分)等傷害;陳水木則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封閉式骨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合併脫臼造成雙下肢完全癱瘓及失禁、胸主動脈周圍血腫等傷害,送醫治療後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經診斷傷勢為「第12胸椎彎曲伸展型骨折、第二腰椎椎體骨折及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術後、左脛骨平台、右脛腓骨幹、右骨盆、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右第8、9、11肋骨及左肩舺骨及6至11肋骨等多處骨折,雙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經半年觀察及神經學肌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右脛骨骨折未癒合,大小便失禁,治療受傷後會有潛在性感染,雙下肢全癱導致褥瘡,需人照顧協助翻身」,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鄭秀梅、陳水木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梅、陳水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王寶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鄭秀梅、陳水木、陳王寶月分別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騎乘機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於同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分別因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輛而貿然行駛,致雙方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3人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鄭秀梅、陳水木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柒、鑑定意見:一、陳水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秀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700304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可資佐憑。
(三)末者,告訴人等3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鄭秀梅、陳水木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陳水木於案發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因此下肢全癱,無運動感覺功能,經半年觀察及神經學電圖檢查,完全治癒之可能幾近於零,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11月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036號函1份存卷可按。是以,告訴人陳水木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確診為雙下肢癱瘓,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身體機能,告訴人陳水木所受傷害確為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鄭秀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鄭秀梅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水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鄭秀梅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水木前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鄭秀梅本案所造成告訴人陳水木、陳王寶月之傷勢程度較嚴重、被告鄭秀梅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水木為肇事主因,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鄭秀梅已有給付部分醫療費用補償告訴人陳水木、陳王寶月(見交查卷第14頁)等節;暨被告鄭秀梅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婆婆、靠打工維生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水木之前務農、現無法工作自理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不佳之經濟狀況(見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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