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至5行「二筆款項匯入(其中一筆為本件被害人匯入),而該二筆款項旋即遭分次提款一空」更正為「五筆款項匯入(其中一筆為本件被害人匯入),且均於同日即旋遭分次提款一空」;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 林曉珍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及金融卡封面影本各1份(分見偵卷第11至14、19、20、23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仕承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甫於103年1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情,竟仍不知反省自新,率爾再次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 陳仕承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承雖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曉珍佯稱:因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轉帳方式錯誤,若不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將會遭重覆扣款云云,致林曉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其住處使用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22,3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嗣林曉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仕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月24日(或25日)某時要洗衣服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未將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向中華郵政和美中寮郵局申設使用,被害
人林曉珍於103年5月25日接獲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2,3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㈡被告固辯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以奇異筆寫在卡套上,故提款
卡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加思索,即逕答以:「00000000」,並稱此為其國小學號,顯見被告對密碼之記憶非常清楚。衡以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則以被告對上開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上之障礙,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將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卡套內之必要?㈢另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故被告辯稱其前揭帳戶係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亦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提款卡其平日有在使用云云。然經本署調閱
上開帳戶自10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於自103年3月30日起至今,僅在103年5月25日有二筆款項匯入(其中一筆為本件被害人匯入),而該二筆款項旋即遭分次提款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此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另依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上開帳戶內僅存約30多元,若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更難想像被告為何要將一張無法提領現金使用之提款卡時時帶在身上?亦未見被告對此提出合理之說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所涉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