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蕭又誠 被告 許凱茹
許益郎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凱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凱茹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擴張請求上開機車損害部分,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補繳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益郎、孫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凱茹為未成年人,於102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駛至中南路3段與東閔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許凱茹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腿開放性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許益郎、孫雅惠為被告許凱茹之法定代理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凱茹、許益郎、孫雅惠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慰撫金等共計5,071,321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許凱茹、許益郎、孫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07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凱茹則以:被告許凱茹發生車禍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祖父 許勇三 ,而就車禍之發生,被告許凱茹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認原告主張更換人工關節部分需提出實際之證明,又原告主張之需受看護期間過長,且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沒有依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至原告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凱茹為未成年人,於102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駛至中南路3段與東閔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許凱茹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下腿開放性撕裂傷及右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收據為證,且被告許凱茹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並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無訛,復為被告許凱茹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許凱茹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茹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凱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如刑事附帶民是起訴狀肆、一、1至5所示)共計93,477元,業據其提出仁和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相關醫療費用等收據附卷為證(參同上附民卷第14至31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許凱茹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行動不便,需由家人開車載送往返醫院就診,以每趟來回車費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8,000元等語,查,依原告之傷勢狀況,其確須搭乘車輛至醫院就診,且由家人接送亦屬合理,而被告許凱茹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8,000元,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核屬有據,自得向被告許凱茹請求賠償。
(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護膝1件,花費720元,業據其提出交易收據1紙(參同上附民卷第32頁),且為被告許凱茹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看護費: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受傷後2個月及開刀後2個月之看護費24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共5日期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需助行器保護6週,術後6週不宜負重,行動不便時需人照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考(參同上附民卷第17頁),本院衡其傷情,原告住院之5日期間及出院後6週,其行動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前述期間,共計47日,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94,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9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估計喪失30%之勞動能力,則以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原告從103年7月1日畢業起至144年11月21日滿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年資為41年11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4,102,724元等語。惟查,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院認定原告雖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外科重建手術術後」、「右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外科清創手術術後」之臨床診斷與明顯功能障礙症狀,併有勞動能力減損;唯依現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其減損程度仍未達下肢機能失能之最低標準(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最低為23.07%)。然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表16-3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impairment)分級標準,原告之前後十字韌帶受損情形暨不穩定之狀態,符合失能程度6%之標準,此有該院103年10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及103年11月19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7頁)。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請求自103年7月1日畢業時起(事故發生之日為102年2月12日),計算至其65歲退休為止,原告主張其至少尚能工作41年11月,應屬正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基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385元【計算方式為:19,047元×6%=1,143。
1,143×271.00000000=310,384.00000000000。其中
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參同上附民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零件均以新品更換,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為00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8月,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原告提出之前揭收據,修理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是應扣除零件折舊4,860元(計算式:
54009/10=4860),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40元,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54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七)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傷勢嚴重,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凱茹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非但需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回診復健,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另查原告年僅24歲,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許凱茹名下僅有1輛汽車,101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共388,391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所472,755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42至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許凱茹之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對身心、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7,122元(計算式:93,477+8,000+720+94,000+310,385+540+300,000=807,122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南路3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而與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許凱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可稽,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可憑,而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被告許凱茹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且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許凱茹之過失比例應各為40%、6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許凱茹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84,273元(計算式:807,122元×60%=484,273元,採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8,7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5,568元(計算式:484,273元-78,705元=405,568元)。
七、按限制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以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限制行為能力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原告雖認被告許益郎、孫雅惠各為被告許凱茹之父、母,而認被告許益郎、孫雅惠須與被告許凱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許凱茹因父母離婚,原由被告許益郎監護,然自98年9月14日起,由法院協議由許勇三監護,並於101年4月1日申登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38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許凱茹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法定代理人既非被告許益郎、孫雅惠,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益郎、孫雅惠就被告許凱茹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許凱茹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參同上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凱茹給付原告40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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