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碧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碧燕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碧燕與 楊奕鋒 均係位在彰化縣○○鎮○○路○段之「 傑廣 生活家」社區住戶,二人素有糾紛而纏訟已久。楊奕鋒前因被訴誹謗許碧燕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命楊奕鋒應給付許碧燕新臺幣10萬元,並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確定。許碧燕收受上開刑、民事判決書正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使「傑廣生活家」社區其他住戶知悉其獲得勝訴判決,而未經楊奕鋒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隱蔽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民事判決正本上所載楊奕鋒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將該等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一同剪裁,而與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印至同張A4尺寸之紙張上,製成上段為刑事判決主文,中段為民事判決主文,下段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文件原稿(下稱系爭文件),再將之影印複製多份後,於103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張貼於「傑廣生活家」社區內之公佈欄、電梯內及散發入住戶信箱等處,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楊奕鋒本人,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奕鋒該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楊奕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奕鋒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許碧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公訴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未隱蔽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擅自張貼及發送系爭文件之犯行,惟辯稱:我於判決確定後,為了澄清回復名譽,所以才張貼判決,我知道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為個人隱私資料,不能隨便公佈,但我認為我是張貼法院判決,而且過去與告訴人楊奕鋒均曾於判決確定後張貼判決於社區公佈欄,因此沒有特別注意就為本案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未遮蔽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擅自張貼及發送系爭文件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21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系爭文件影本1件、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7至13頁),此情洵堪認定。其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未遮掩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連同系爭文件併為張貼、發送,其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無訛。再者,被告擅自張貼、發送含有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揭露告訴人隱私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為係為回復自己名譽等語。惟:
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將隱私權保障進一步擴展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為貫徹資訊隱私與自決權之保障,因而設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次,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有關「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之衝突,在私人間之基本權衝突中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具體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其內涵實即指以比例原則為審查,申言之,即行為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侵害程度與所欲達到之目的間,仍須處於合理且適度之關係。
⒉查民事判決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刑事判決則係為
發現真實,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反之,當事人透過民事判決可確認、形成法律關係,或取得請求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執行名義,告訴人透過刑事判決亦可彰顯其受害之事實,均不乏憑藉法院判決而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是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告訴誹謗、妨害信用、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32、1085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纏訟已久等語,應非虛妄。則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中,分別對告訴人提起誹謗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取得刑事上告訴人有罪及民事之一部勝訴判決,則被告利用該等判決書而為張貼、發送等行為,固然有助於其澄清事實之目的。惟告訴人既係為向社區其他住戶澄清事實,則揭露告訴人姓名即足以使社區其他住戶知悉被告欲澄清何事,並無必要公佈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卻未隱蔽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⒊另被告本案所為,既非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為增進公共
利益,也不能免除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非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阻卻其犯行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我是張貼法院判決,而且過去與告訴人
楊奕鋒均曾於判決確定後張貼判決於社區公佈欄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文件雖係自法院判決剪貼而成,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確實曾互有張貼判決之行為,惟被告既已自承知悉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為個人隱私資料,不能隨便公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製作系爭文件時,理應可注意到應隱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輕率而不為適當之遮蔽,顯見其於行為時知悉擅自公佈他人之個人資料係違法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以認定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或低於通常,自不得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而得阻卻或減輕其罪責。
㈣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前科、名下是否有財產,惟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被告之辯解以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相同社區,張貼、散發多張含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擅自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核其犯行為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供認無隱,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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