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8號
法定代理人 賴崇榮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李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JJS-24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屯區福安路快車道往福科路方向左轉向行駛,行經福安路68號前,因行向不定未注意兩車間距之過失,致與沿福安路快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貝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伊柔 所駕駛之AHL-98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66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為系爭保車之駕駛林伊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他方車輛所致,非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或左轉向行駛不當肇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且被告除受有左手脘、左肩挫傷、左膝及左腳擦挫傷外,所騎乘之JJS-24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系爭保車撞擊而受損,訴外人林伊柔並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保車車主依保險契約關係向原告辦理出險理賠支付修復費用,渠等並未知會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逕辦理出險理賠支付後轉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洽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JJS-248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66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酌員警依監視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碰撞直行之系爭保車,使該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林伊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非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萬6607元,均為工資、鈑金、烤漆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則因工資、鈑金、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607元。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保車辦理出險理賠支付修復費用,被告不同意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6607元予被保險人,又因被保險人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