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葉惠敏
被 告 許啓賢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
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鄰居,於民國107年5月31日7時45分
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起訴在案
。被告上開之行為致伊嚴重傷害,對於伊造成嚴重之精神上
的痛苦。又每個人的身體是無價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使
用暴力行為去傷害他人之身體是不可原諒的,需要給施暴者
一個嚴厲懲罰。另本件刑案證人 陳秋元 在法庭上與被告相見
會害怕,在警、偵均陳述被告有傷害事實,請鈞院參酌刑案
卷證;證人 郭正光 則是伊被打完才出現的,沒有看到打人的
事實,但有看到伊眼睛受傷的事實。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因知悉訴外人即伊配偶 陳玟 靜被原告丈夫 吳敏燦 無故潑灑
污水,遂偕同伊配偶一起詢問原告為何如此,雙方進而發生
爭執。期間並未主動與原告有任何肢體上接觸,遑論故意對
其為傷害行為。本件原告僅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即空言
指摘伊對其有傷害行為,顯然無據。 況伊業 經鈞院刑事庭10
7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一審)無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下稱本件刑案),故原告主張顯不實在。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存在,原告雖受有左側眼球及眼
眶組織鈍傷等輕傷,惟其是否以及如何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起訴狀上隻字未提。況損害賠償旨在填補
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就原告起訴狀所載「每個人的
身體是無價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使用暴力行為去傷害他
人之身體事不可原諒的,需要給施暴者一個嚴厲懲罰,以逞
凶頑」等文字觀之,對於損害賠償之前揭目的顯然容有誤會
。又原告起訴狀對於其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幾何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
佐證,對造前揭主張,與法自有未合。
㈡另證人陳秋元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陳
述均與原告在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於本件刑案108年9月
26日開庭時,經交互詰問後翻供改稱並未看到被告傷害行為
,又原告於偵查中證述伊轉身揮拳,證人陳秋元於偵查中則
證述伊衝向原告,證人郭正光於偵查中卻證述伊與原告沒有
接觸,三人證詞均不一致,但均未清楚看到伊有向原告為傷
害行為,就算證述有向原告走近,也沒有看到伊有傷害原告
的行為,原告的指摘純屬推論,顯不足以證明伊有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倘被告提出之反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達於真偽
不明之程度,即應由原告擔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雖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查:原告於本件刑案107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吳敏
燦和我站在門廊處,被告就將吳敏燦拉出去打,我在旁邊叫
被告不要打人,勸阻被告,被告轉身就故意出拳揮我的臉,
打我的左眼,還將我壓在地上打第二次,後來鄰居郭正光、
陳秋元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即原告配
偶吳敏燦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潑完水、砸完車、罵
完我後,就拉我領口,將我拉到外面車道打我好幾拳,葉惠
敏在旁邊阻止被告,叫被告不要打,後來被告轉身就往我太
太左眼打過去,我太太就往後倒了,他還要繼續打,鄰居郭
正光、陳秋元出來把我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是依原告夫妻前開證詞所描述之衝突經過為被告先與告
訴人吳敏燦發生拉扯後,隨即轉身攻擊毆打原告之左眼。然
據證人即在場之社區主委郭正光於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聽到他們大聲爭執才出來,當時被告、吳敏燦扭打在一起
,葉惠敏、 陳玟靜 扭打在一起,所以我前去將他們分開,當
時情勢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打葉惠敏,但我們將
他們分開後,我發現原告眼窩的地方有瘀青。」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並於108年5月3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案時
證稱:「我出去後看到女的與女的扭在一起,男的與男的打
在一起,我去把他們分開;我把他們分開後,原告好像是眼
角受傷,有看到瘀青;可能是碰撞或打的,我不清楚,我出
去時,他們打架前半段我沒看到;只有他們兩個,一定是他
們兩個互相打;我去的時候沒有,當時他們是男生跟男生,
女生跟女生;好像沒有看到被告衝向兩位女生拉扯處,他們
是分兩邊。」等語(刑案一審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
另一在場人陳秋元於107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
家中,聽到中庭在爭吵,我有出去查看,我看到被告很激動
要找吳敏燦,他們兩人有拉扯扭打,一開始吵時我有嘗試調
解,但狀況太激動,已經打來打去,我就退到一旁,我有看
到被告打吳敏燦,被告徒手打吳敏燦頭部,被告(的太太)
和吳敏燦的太太也在旁邊拉扯,但我當時比較注意被告、吳
敏燦兩人的狀況,我當時看到被告衝向左邊女生爭吵的地方
,並出右手,我的視線就跟著過去,看到葉惠敏被打到左眼
後倒在花圃,後來其他鄰居如郭正光也出來勸架,後來就各
自回家,爭吵結束後我看到葉惠敏左眼部分有瘀青。」等語
(見偵卷第10頁反面),嗣於108年9月26日本件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吳敏燦他們兩個在一起打,兩造的太太
也有衝突,然後社區除了我之外,其他人也都出來,告一個
段落後,能夠分開的分開,就結束了;本來是兩個男生在打
,女生在我的左手邊,我能夠看到的是轉過去時,葉惠敏已
經倒在地上,毆下的瞬間我沒看到,但我有看到被告往葉惠
敏那邊過去,我沒看到被告毆打葉惠敏,我看到時他們二人
都在那邊了;葉惠敏倒在地上時,被告太太也在附近;(審
判長問:你於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出拳打葉惠敏,與你今日
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們在勸的時候,他們兩造本來在
這裡,後來突然衝過去,我轉過去時就看到葉惠敏倒在那裡
,坐下去了,警察問我時,我是跟警察說我覺得是衝過去打
,我剛才說的是拳打在身上的瞬間我沒看到,人瞬間衝過去
我有看到,也有看到人倒在那邊;我只有看到人衝過去,沒
看到揮拳的動作。」等語,並非完全一致(見刑案一審卷第
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依證人郭正光之前揭證
述,其並未目睹被告曾衝向告訴人葉惠敏這一幕:而依證人
陳秋元之上開證述,其所認知之衝突經過,則為被告與吳敏
燦拉扯時,被告之妻陳玟靜亦在旁與葉惠敏拉扯,嗣被告衝
向原告所在之處,果若屬實,然其亦未看到被告有出拳毆打
原告之情景。
㈢由原告夫妻之指訴觀之,顯然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正光
、陳秋元等所述情節不符,參以雙方立場對立互殊,是原告
夫妻對於衝突過程之一番指證,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陳秋元為原告之妹婿,由其證詞越來越有利於原告之
情形以觀,實難認無偏頗之疑慮,而證人郭正光則為兩造居
住社區之主任委員,立場應較客觀中立,要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所
為證詞自較可信。是證人陳秋元既為原告之妹婿,於情於理
更不可能迴護被告,然其前揭證詞亦無法清楚指認被告究否
出拳毆打原告,已如前述。 佐以 原告於107年6月2日警詢中
自承:「被告抓住吳敏燦,我就一直說事情不是這樣,被告
的老婆趁這時候揮手要打我巴掌,但只揮到我的眼鏡,我的
眼鏡就被打飛掉在地上,導致鏡架變形」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從而,本件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郭正光、陳秋元均僅見
被告與吳敏燦發生拉扯,同時陳玟靜與原告亦於旁邊發生拉
扯,並未見被告與原告有何肢體接觸之情事,而原告與陳玟
靜發生拉扯之後,即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然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有何肢體上之接觸,難認原告前開
傷勢係由被告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
確為被告所造成,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
本件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可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互核相符,亦與本院為相同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而原告已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本院依上開事
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
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君